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9年度基小字第12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一)其中之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計算之違約金。(二)其餘之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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