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鏟陸支、分裝袋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分裝鏟陸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袋肆只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分裝鏟陸支、分裝袋肆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分裝鏟陸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袋肆只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本案中均不構成累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之犯意,先於98年12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大麻捲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大麻一次;又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再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3853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顆、分裝袋四只、分裝鏟六支、甲基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共計約3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淨重共計約23公克)、及行動電話四支(含SIM卡四張)等物(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以98年度偵字第34264號案件偵查中)。另又經甲○○同意後帶同員警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305室實施搜索,復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4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施用大麻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大麻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12月22日、編號:UL/2009/C03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顆、分裝袋四只、分裝鏟六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均係上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施用大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分裝袋四只、分裝鏟六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一顆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共計約34公克)、愷他命二包(淨重共計約23公克)及行動電話四支(含SIM卡四張)等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有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品應均與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聯,而為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現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4264號案件偵查中),本院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