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部分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因已向乙○○借貸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且無法按期繳付利息,乙○○乃拒絕再次借貸金錢予丙○○,丙○○為支付平時開銷及繳付上開利息,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9樓之前住處,未經其同事甲○之同意,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位偽簽「甲○」姓名,並杜撰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且在該本票之「甲○」姓名及金額大、小寫欄位上各按捺指印1枚,並於該本票金額欄填載金額5萬元、發票日欄則填載為97年3月20日,以此方式偽造本票1紙後,隨即於同日某時,以電話向乙○○徉稱因友人甲○需現金周轉云云,致乙○○不疑有詐,遂於同日某時,前往丙○○之上開前住處,交付丙○○借予甲○之3萬元,丙○○乃當場在該本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乙○○以供擔保,而行使之。嗣因乙○○遍尋甲○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卷98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卷第3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45號卷〈下稱他偵卷〉第2頁、第3頁、第
15頁至第18頁、第50頁、第51頁、第81頁、第82頁),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他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偽造本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借得現金3萬元,所為尚與以換取支票「本身價值」為目的之行使行為有別,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則本件被告偽造本票既係為供作借款擔保以使告訴人交付3萬元,上開犯行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應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金額為6萬元,金額非鉅,且該偽造之本票在交付告訴人後,未為流通,對於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尚有限,且酌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陳:被告向其借錢12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已收息5、6萬元乙節(見他偵卷第16頁、第17頁),堪認被告陳稱其係為負擔高額利息才會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錢乙節,尚非無據,則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並持之供擔保以向告訴人借款,破壞票據流通秩序及社會交易安全,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已返還告訴人欠款並與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減至最低乙節,有98年7月30日和解書附卷可憑(見98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卷第68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其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和解,已於前述,是茲念其應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內,關於偽造「甲○」名義發票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而該本票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指印2枚既隨同上開「甲○」發票部分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已具備形式要件,則被告在該本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本票票號│偽造之發票人│偽造之本票│偽造之本票││││署押\\指紋│金額│發票年月日│├──┼──────┼──────┼─────┼─────┤│1│NO578123│甲○\\2枚│60,000元│97\\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