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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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V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光復路口,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曾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KV號自小客車,也未曾行經違規地點,違規單上之簽名非伊所為,伊於94年12月23日曾遺失證件,或係因此遭人冒名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鍾友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5年2月間伊任職於新竹市第二分局警備隊,95年2月13日伊在在新竹市○○○路與光復路口執行取締違規迴轉勤務。於當日下午3時40分時許,伊在該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迴轉,伊便吹哨攔停,該車便停下來,伊示意駕駛人搖下車窗,告知其違規事實,請違規人出示證件,當時違規人有交付行照予伊查驗,但伊忘記違規人有無出示駕照。通常若違規人無法同時出示駕照、行照,伊會以無線電向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車籍,再詢問違規者之身分證字號,以確定違規者是否有適當駕照,若查詢後違規者無適當的駕照,伊會告發。本件並未舉發違規者無照駕駛,即表示經伊查詢後,違規者有駕照。伊無法確定違規者之真實身份,但伊會要求違規陳述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登記之車籍地址,若違規人能說出上開資料,伊便認為違規人應是該人無誤。伊不記得本件之異議人是否即為當時之違規人,伊亦無舉發當時之照片。伊只記得違規人與車主係不同人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依證人 鍾有仁 前開所述,並無法證明本案異議人即為違規者。再本案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乙○一節,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然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伊於93年5月10日遺失身份證,曾至龜山戶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然於95年6月14日,伊接到前開車輛之違規罰單,伊向監理站查詢,才發現前開車輛登記在伊名下,伊向監理站人員表示並非該車車主,監理站人員建議伊註銷牌照,伊便向臺北監理站註銷牌照。伊未曾居住在違規單上所載車主地址「臺北縣○○鄉○○○路○段○○號12樓」,伊亦不認識異議人甲○○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依卷附之車籍資料,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年9月出廠之國瑞廠牌,1497CC之車輛,於證人乙○前開證述時,尚屬出廠1年餘之新車,其價值應有數十萬元,衡諸常情,苟非確未購買該車,絕無可能否認自身為前開車輛之車主而放棄該車所有權,故證人乙○明確證述其並非本案違規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一節,堪信為真。則本案違規車輛顯為他人冒乙○之名所購,於此情形下,駕駛前開車輛之人為免暴露自身犯行,當無可能於遭警取締時如實申告自身姓名及年籍資料,故當日駕駛前開車輛違規之人是否為舉發單上所載之「甲○○」即非無疑。再異議人甲○○確於94年12月23日因其所有之汽機車駕照及8P─2557號自小車行照等證件遭竊而前往警局報案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5年11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0957037920號函所檢附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
由前開資料觀之,異議人早在本案違規情事發生約3個月前,即已向警申告其前開證件遺失,故異議人所稱其駕照、行照遭竊一節,即非無據。則異議人之證件業已遭竊,非無可能遭不法人士盜用。末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違規駕駛人之簽名與異議人在本院95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有明顯不同,亦難認前開通知單上簽名係本案異議人所為。綜上各節,並無證據可認本案違規駕駛人即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不查,貿然認定異議人係本件違規駕駛人,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依上說明,即有違誤。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實際之違規駕駛人另有其人,異議人應係遭人冒名等情,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遽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自有違誤,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裁定。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