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謝振宇
被   告  黃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貳仟零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80,
000元,約定依年息14.5%計算利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而台新銀行亦同時與原告訂立信用保險契約。惟被告自94
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積欠台新銀行398,347
元(含本金368,925元、利息26,747元、遲延利息2,675元
)。經台新銀行基於上開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並
依約賠付台新銀行358,512元後,台新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轉讓與原告,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自台新銀行受讓對被告所享有之借款本息358,512元,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前開
規定,該債權讓與自屬合法有效,對被告即生效力。是原告
依債權讓與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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