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蔡陳絨
被   告  駱彩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
止,於每月十八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各自每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自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會員連同
會首共37人,合會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起至104年6月止
,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
開標(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於101年9月15日投標但未得
標,乃與得標者即訴外人 白瑞琪 互相商議取得半會之合會金
117,400元,又於同年10月15日以3,600元得標,原告於同
年月18日將半會之合會金113,000元給付被告,惟因被告稱
該合會金要借予訴外人 連桭鈜 (原名 連明宗 ),被告並出具
收據為憑,原告方將半會之合會金交給訴外人即連桭鈜之配
陳巧燕 ,並要求陳巧燕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0月18日、面
額310,000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會員之權利及義務移轉
予連桭鈜。詎被告得標之後僅繳納4期之會款,自102年3
月份起即拒不繳款,爰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已到期之會款160,000元,且因被告未依約繳交會款,是
就將來給付部分,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就未到期部分,
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
應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5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各給付原告10,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0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分別於101年9月、10月將半會的合會
金交與伊及陳巧燕,伊之所以僅繳納4期會款後即未再繳納
會款,係因為伊已將會員之權利及義務移轉予連桭鈜,原告
亦表示同意,並在合會單上將會員姓名修正為「連明宗」(
即連桭鈜),故原告應向連桭鈜催繳會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自任會首召集之系爭合會,原告並分
別於101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18日將半會之合會金117,00
0元及113,000元給付被告及陳巧燕,被告並出具收據為證
,陳巧燕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後被告僅繳納4期之
會款,自102年3月份起未繳會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
會單、收據、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已到期之會款160,000元及未到期之
會款120,0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
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固提出修正姓名後之系爭合會單,辯以已將
系爭合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移轉予連桭鈜云云,然交互比
對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合會單,原告所提出之合會單編號26
號會員仍為被告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所提出
之合會單編號26號會員則經修正為「連明宗」(見本院卷
第14頁),兩者既有不同,自難據此即謂原告曾同意被告
轉讓會員之權利義務予連桭鈜,況倘原告曾同意被告轉讓
會員之權利義務予連桭鈜,何須要求陳巧燕簽署系爭本票
供作擔保之用?足見被告辯稱被告將會員之權利義務移轉
予連桭鈜已獲原告同意云云,並無足採。再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不認識其他會員(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
其他會員亦未同意被告將會員權利及義務移轉予他人,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未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之同意,
自不得私相授受將系爭合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為轉讓,是
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
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
附加利息償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亦著有明文。觀諸系爭合會單,可知兩造約定
會款應於每月開標日之3日內即每月18日前繳交原告,而
被告既已得標領取合會金,自負有於各期即每月18日前繳
清會款之義務,惟被告竟未給付,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會款。原告於103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到期之死會會款160,00
0元(102年3月至103年6月),應認此訴之追加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自催告之
「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死會會款共160,000元
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又本件被告參加原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系
爭合會1會,於得標領取合會金後,原應按月繳納死會會
款每期10,000元,而被告自102年3月份起即拒未繳納會
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尚未到期部分,亦顯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103年7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前給
付原告會款10,000元,如遲延給付,並應自該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於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l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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