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318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被 告 陳姿晴
訴訟代理人 黃建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荷蘭銀行業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4年12月1日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復於98年7月6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所親簽,被告亦有信用卡欠
款未清償,惟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荷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荷蘭銀行
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資產,新榮資
產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對
請求金額有疑義云云,惟觀諸系爭信用卡注意事項第5條約
定:「如持卡人(即被告)對月帳單上的某筆帳款之正確性
有疑義(如重覆登帳、錯誤登帳),得於繳款期限後30天內
向本行申請調閱簽帳單及暫停該筆交易之付款。如經核對/
調查無誤,持卡人除需支付該筆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
應依上述第一條第(六)項規定支付調閱簽單費用。逾時不
得再提出申請或以任何理由請求調整帳單或退款。」,有原
告所提信用卡注意事項附卷可稽,乃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均未對系爭消費款有何異議,且原始簽帳單已逾信用卡
簽帳單保存期間,依上開約定,被告已不得再對帳款金額有
所爭執。再者,參諸原告提出之電腦帳務查詢畫面可知,被
告確有信用卡欠款224,399元尚未清償,被告如主張金額不
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爭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被告自始
均未為舉證,而空言否認,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