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原告智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被告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並約明一個月清償,原告已依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帳戶匯入,惟屆清償期,被告仍未清償,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清償五百萬元,仍餘二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之前到庭則以:被告與 郭連生 共同合夥做工程,由郭連生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作為參加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嗣後因工程解約,僅餘五百萬元,故代郭連生匯款還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匯入被告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帳戶七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之後匯款五百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是否已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
(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金錢係消費借貸,無非以原告將先前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內,有被告親自所寫之字據一紙,並由被告親自匯還五百萬元予原告等情,足認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查,被告親自所寫之字據內容為「合作金庫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丙○○、七五○萬、0000000000」,並無載明借貸之字樣,前開事實僅能證明原告交付七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及被告匯款五百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何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