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五號、四三六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0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五號、第一七九一九號、第一七九二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藉此施用之,為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七公克)一包(公訴人誤載為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諭令以新台幣二萬元交保候傳;甲○○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於該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及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甲○○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晶體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七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憑。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佐。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摻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該氣體等言,應非無可能。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0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五號、第一七九一九號、第一七九二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該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九一號聲請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四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透明晶體一包(淨重零點七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稽,業如前述。是該等透明結晶體確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日所查扣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一併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及注射針筒二支,被告雖供稱該物品為其友人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方」之人所有,惟該注射針筒二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煙毒品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為證,且該殘渣袋三個內有殘留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磅秤),職是該等物件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分離,應認為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法定本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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