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被上訴人智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明一個月清償,伊已依約將系爭借款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屆清償期,上訴人竟未履行,遲至同年五月十三日始匯款五百萬元返還予伊,尚積欠二百五十萬元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 郭連生 合夥承包工程,由郭連生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作為申請工程履約保證書之用,嗣因工程解約,僅餘五百萬元匯還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判決誤繕為三十日)依上訴人書寫帳號、戶名,將七百五十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及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匯款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書寫字條、萬泰銀行匯款回條、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證。茲上訴人雖辯稱:該系爭借款係訴外人郭連生所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郭連生尚有欠款未還,伊不可能再借錢給 郭某 云云,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又上訴人於借款當場書寫記載系爭帳戶帳號之字據,供被上訴人電匯系爭借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其名義匯還被上訴人五百萬元,足見借款人係上訴人,而非郭連生。上訴人雖稱以伊名義匯款五百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係因承辦人員書寫錯誤云云,未見其舉證證實,復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被上訴人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陳報狀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令上訴人於三十二日內償還,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該書狀。是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清償之借款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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