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
丁○○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四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和解筆錄、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含執行卷)、及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交簡附民字第二號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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