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登陸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小字第八四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上訴第三審法律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小字第八四號小額程序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內,僅指稱其公司內部有「員工無故不到達三日則予以免職」及「一般員工離職需至少有一個月的交接」之規定,然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提出辭呈之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嚴重缺勤,且未與上訴人公司進行業務交接,並提出公司規章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云云,顯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右開二十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毋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再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雖提出公司規章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然此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當無從予以審酌,附此述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玫君~B法官徐福晉~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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