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告癸○○○被告辛○○
壬○○○戊○○丙○○丁○○庚○○己○○甲○○乙○○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為 林萍 與林 陳免 所生之長女。
確認原告對林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日據時期的戶口調查簿記載姓名為「林 貞子 」,父親為「林萍」、母親為「 林陳 免」,出生別為「長女」,出生年月日為「 昭和 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此有日據時期的林萍戶口調查簿可稽;後來原告的母親 林陳免 死亡,原告的,此有日據時期的 甘金星 戶口調查簿可稽。後來國民政府來台辦理初次戶口申報時,甘金星之母親甘 李凸頭 之同居人 劉萬得 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將其自己戶口與 甘李凸頭 及原告等人兩戶併同申請誤申報為「林 清子 」、父親「 林標 」、母親「 林換 」、出生別「不詳」、「出生年月日二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此有後來於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時,因原告的姓名「 林清子 」近似日本姓名,又再改名為「 林阿月 」,之後原告結婚時再冠夫姓為「癸○○○」。原告以前不覺姓名等得正確的出證明文件才能辦理原告的父親為林萍、母親為林陳免,及確認原告對林萍的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林萍所遺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原告最新、林萍的日據時期全戶戶口調查簿影本一份、甘金星的日據時期全戶戶口調查簿影本一份、書一份、甘李凸頭之印鑑證明一份、甘李凸頭之最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實是被告辛○○、壬○○○、戊○○、丙○○、丁○○、庚○○等人的大姐,原告亦確實是被告己○○、甲○○、乙○○等人的姑姑。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子女關係之存在,係屬存續,而非成過去,苟其中一人死亡,其繼承人如因遺產之繼承,而有父母子女關係不明確時,自得提起確認父母子女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無法律上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國民政府遷台時辦理初次月日、出生別、父母姓名等調查簿資料不符,更使原告與父親林萍母親林陳免的父母子女關係不明確,今因戶政事務所拒絕原告更正此原告與林萍、林陳免的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日據時期的戶口調查簿記載姓名為「 林貞子 」,父親為「林萍」、母親為「林陳免」,出生別為「長女」,出生年月日為「昭和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嗣因原告母親林陳免死亡,原告的星戶口內,後來國民政府來台辦理初次戶口申報時,甘金星之母親甘李凸頭之同居人劉萬得誤將原告的姓名等親「林換」、出生別「不詳」、「出生年月日二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後來於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時,因原告的姓名「林清子」近似日本姓名,又再次改名為「林阿月」,之後原告結婚時再冠夫姓為「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戊○○出具之林萍之繼承系統表一件、林萍的日據時期全戶戶口調查簿影本一份、甘金星的日據時期全戶戶口調查簿影本一份、之名林清子)、甘李凸頭出具之證明書一份、甘李凸頭之印鑑證明一份、甘李凸頭之最新,因原告母親過世,所以將原告抱來養,原告之父親是『林萍』、母親叫『陳免』,原告小時候叫做『貞子』,因國民政府來台辦理初次申報時,我口述『貞子』(台語發音),登記人員聽錯寫成『清子』,我因為不識字所以不清楚寫錯,後來原告又改名為『林阿月』,原告是來我這裏寄養但沒辦理收養。被告等人都是原告之兄弟姐妹及姪子」等語。而被告辛○○、壬○○○、戊○○、丙○○、丁○○、庚○○等人均到庭陳稱原告確實是伊等人的大姐,又被告己○○、甲○○、乙○○等人亦陳稱原告確實是伊等人的姑姑無誤。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係日本政府的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記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本件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可以追溯至林萍與林陳免所生長女林貞子之一日向國民政府辦理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其姓名類似日名遂申請改名為林阿月,亦有國民政府遷台後的萍及林陳免所生的長女「林貞子」,惟前揭證人甘李凸頭、及林萍的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辛○○、壬○○○、戊○○、丙○○、丁○○、庚○○、己○○、甲○○、乙○○等人均到庭證明原告確實是林萍所生的長女,是以足堪認定原告癸○○○與林清子、林貞子均是同一人,亦即原告為父親林萍、母親林陳免二人所生的長女。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林萍與林陳免所生之長女,應予准許。
三、又林萍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此有林萍的除戶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林萍的長女,就林萍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繼承人林萍所遺的附表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與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林月蓉附表:
一、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七二九點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六五分之一九一。
二、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四二點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五分之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