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七十七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號裁定賠償三十萬八千元,惟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至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在職訓第三總隊羈押,而未予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三年間因涉犯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警士分字第一一○一三九號函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於同日遭該部羈押。嗣因查無聲請人有何具體之叛亂意圖及事證,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認其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十一日開釋後解送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三五二號函檢送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士分字第一一○一三九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件附卷可稽。再本件聲請人就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受羈押七十七日(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向本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准予賠償三十萬八千元,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號卷宗後審核屬實。聲請人雖於羈押開釋後解送職業第三訓導隊接受管訓處分,惟聲請人既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且於管訓期滿離隊,核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