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下稱明台保險羅東分公司)擔任課長一職,因一時經濟困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連續藉明台保險羅東分公司業務員向公司繳交所收取保險費之業務上機會,將其所持有被保險人所欲繳交予明台保險羅東分公司之保險費(被保險人姓名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告訴人明台保險羅東分公司訴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明彰 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提出,且為被告所承認之被侵占保險費明細及保險費簽收紀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侵占他人財產,且侵占之金額達二百四十萬元,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頗鉅,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並未及時處理,幾經告訴人聯絡亦避不出面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事後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