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麗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845、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麗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翠華路601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車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麗珍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 何興國 (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飲酒後(經測量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7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39MG/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城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交岔路口,因酒後判斷力、控制力均不佳,遽見吳麗珍之機車貿然迴轉而不及閃避,以致其機車車頭與吳麗珍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何興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仍於102年12月14日下午2時0分許因上揭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吳麗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抵達肇事地點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何興國之配偶 崔木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麗珍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何興國發生車禍,並導致何興國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辯稱:當時伊並沒有要突然迴轉,只是準備要迴轉而已,且伊當時有仔細看,但不知道被害人是從哪裏跑出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翠華路601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車行駛時,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何興國(經測量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7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39MG/L)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仍於102年12月14日下午2時0分許因上揭傷勢,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何興國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書、現場及車損照片、何興國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依序見警卷第21頁、第24至28頁、第32頁、第34至37頁、第42頁,相驗卷第31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並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事發經過?)當時我騎來機
車,行駛於城峰路上,到案發地點時,我要迴轉,突然碰的一聲,我就不清楚了。」、「(問:迴轉時有無看到死者所騎乘的機車?)沒有,我當時有確認有無來車,但當時是淨空的狀態。」等語(見相驗卷第29頁)。酌以依上揭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又該肇事路口於車禍斯時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遮蔽欲迴轉之駕駛人之視線。然被告於迴轉時,竟完全未看到被害人正沿城峰路直行而來,顯見被告於迴轉前,並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再為迴轉,否則其豈有在該地毫無障礙物遮蔽視線之情形下,絲毫未發現被害人正駕車直行而來之可能。
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是以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標誌指示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3年4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6618號函第10至11頁),亦可佐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如前所述過失。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何興國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7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39MG/L),業如前述;佐以本件車禍發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有如前述,被害人應無不能就所遭遇之突發事故,採取適當避險反應之可能,乃其仍未能有效閃避被告駕駛之機車,以降低危險,顯見被害人確已因酒精作用,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至為灼然。復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惟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不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㈣至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考領任何級別之駕駛執照
,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證,惟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與駕駛人駕駛技術是否已達可駕車上路之程度,係屬二事,已難據之即遽認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技術必定未臻純熟而無法騎車上路;況酌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告未依規定迴轉,有如上述,顯見被害人雖未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然尚難認其駕駛技術未達可駕車上路之程度,並進而認此亦為被害人過失因素之一,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且核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迴車而不慎與被害人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案發後又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迴轉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固為主要肇事原因,惟被害人酒後駕車致判斷力、控制力均不佳,亦為肇事次因,是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程度尚不得完全歸咎於被告過失行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現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縫紉工作(已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院復審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屬妥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因而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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