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庚鈺(原名徐冠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庚鈺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徐庚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光南大批發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光大批發店」,應予更正),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且均放置於所攜背包內後得手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一)。㈡復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上開地點,著手竊取店內之遊戲光碟2片,因發現店員注意其舉動,遂將該2片遊戲光碟放回原處而不遂(下稱犯罪事實二)。
其步出上開地點時,經店員攔下並報警處理,並經其同意由警搜索其住處而悉上情。案經 吳俊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庚鈺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即光南大批發店副店長吳俊生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遊戲光碟,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先後為數次竊盜之舉,時間緊接,接續實現單一竊盜構成要件事實,應論以接續犯。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於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本欲竊取告訴人吳俊生管領之2片遊戲光碟,因店內職員即時發現而未得手,顯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聲請人認被告因發現店員已有警覺,懷疑過程已遭監視,遂因畏懼而中止竊盜等情,惟被告之所以竊盜不遂,非因己意中止而係迫於他人發現而生畏懼,乃出於被動,非係主動以己意放棄已著手之竊盜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家境不佳,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犯罪所得作為家用;被告現患有焦慮狀態、強迫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仍持續接受治療中,此有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以其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告訴人,於告訴人所生侵害尚屬輕微,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不敷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本案犯罪情節非屬嚴重,且事後表示悔改反省之意,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竊盜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價格(新臺幣)│├──┼──────┼──┼──┼───────┤│1│刺客教條3│片│2│1,300元│├──┼──────┼──┼──┼───────┤│2│決戰時刻│片│2│1,689元│││黑色行動2││││├──┼──────┼──┼──┼───────┤│3│惡靈古堡5│片│1│799元│├──┼──────┼──┼──┼───────┤│4│信長之野望│片│1│1,649元│││天道篇││││├──┼──────┴──┴──┼───────┤││合計│5,4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