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玉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蔣玉慶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蔣玉慶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央路路口後欲暫停在路邊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切駛至路邊,適有 戴銘嶔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與蔣玉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戴銘嶔人車倒地,受有大腿、膝部、肩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蔣玉慶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銘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玉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玉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銘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又證人戴銘嶔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大腿、膝部、肩部挫傷等傷害,亦有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按(見偵卷第11頁)。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路況、視線均良好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切駛至路邊,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戴銘嶔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證人戴銘嶔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路權歸屬:蔣玉慶駕駛自小客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欲往右切駛至路邊停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往右停靠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鑑定意見:蔣玉慶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欲往路邊停靠,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3年3月10日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戴銘嶔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證人戴銘嶔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騎乘腳踏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免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證人戴銘嶔受傷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欲與證人戴銘嶔商談民事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業與證人戴銘嶔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證人戴銘嶔新臺幣50,000元,堪認頗有悔意,證人戴銘嶔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103年7月1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莊仁杰法官王子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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