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9月1日晚間至次(2)日凌晨期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區○○路某友人住處內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仍於2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2日1時50分,因駕駛違規左轉,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攔查發覺,於同日1時51分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24mg/L。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對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
㈠被告為警攔停後,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24MG/L一節,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又被告於員警對其施予生理平衡檢測時,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無法在不碰觸兩同心圓的條件下完成圖形,且其被警攔檢時,經觀察駕駛狀態,身上有濃厚酒味;對於駕駛人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並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驗結果為步行時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 劉証傑 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不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與偵訊時之自白相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
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施以酒測,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均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酒後駕駛更違反交通規則,逕行紅燈左轉;又本件原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卻不知悔改,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因而遭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顯對檢察官所給之自新機會毫不珍惜,其行為原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素行尚可,及本次酒醉駕駛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併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