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燦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燦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燦煌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㈡因緩刑期間再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而上開㈠案亦因此經本院另以91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㈢㈣案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周燦煌最近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
二、詎周燦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2月24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自助洗衣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陳皇州 所有、放置於烘衣機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粉紅色棉被1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㈡於同年2月25日13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鑽石大樓1樓管理員櫃臺處,趁管理員 蘇明路 離開櫃臺之際,先打開櫃臺內未上鎖之抽屜,徒手竊取蘇明路所有、置放於其內之蘋果1個得手,並取出置放於抽屜內之鑰匙,再持該把鑰匙打開櫃臺內另一上鎖之抽屜,徒手竊取蘇明路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皮包1個(內約有現金100元)及鐵盒內零錢約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上述自助洗衣店及鑽石大樓1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周燦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皇州於警詢、告訴人即證人蘇明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㈢贓物領據1份。
㈣自助洗衣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㈤鑽石大樓1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四、核被告周燦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上述二、㈡所示接連竊取告訴人蘇明路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其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蘇明路、陳皇州分別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告訴人陳皇州4,000元、告訴人蘇明路900元,此有本院102年6月
19日審判筆錄1份、和解筆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102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6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