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維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維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維華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2罪確均係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即民國102年4月23日)前所犯,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2份(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56號、102年度簡字第6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之,先予說明。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傷害罪│││││├───────┼────────┼────────┤│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1月24日│101年10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速偵字第││││4162號│156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856│102年度簡字第63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8日│102年3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856│102年度簡字第636││決││號│號││├────┼────────┼────────┤││確定日期│102年4月23日│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