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香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為101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香玉與 何武雄 前有債務糾紛,何武雄於民國101年8月13日19時許,前往吳香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旁之福州小吃店內與吳香玉討論債務償還一事,兩人因此發生衝突,何武雄復掌摑吳香玉臉部一巴掌,吳香玉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上炒菜之鍋鏟,往何武雄頭上猛敲2下,致何武雄受有左前額1×0.3×0.3公分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武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吳香玉及公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未就本院調查提示之下述卷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或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何武雄前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19時許,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旁之福州小吃店內與其討論債務償還之事,伊並遭告訴人掌摑臉部,告訴人之左前額遭伊炒菜之鍋鏟擊中因而受有挫裂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打伊一巴掌,又要打第二下的時候,伊剛好在炒菜,伊要抵擋告訴人之攻擊,手一揮,手上的鍋鏟就飛出去打到告訴人的額頭,伊不是故意拿鍋鏟打告訴人,且係告訴人打伊巴掌,打人的人為何還能取得賠償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19時許
,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旁之福州小吃店內與被告討論債務償還之事,兩人發生衝突,告訴人即掌摑被告臉部,隨即告訴人之左前額即遭被告炒菜之鍋鏟擊中因而受有左前額1×0.3×0.3公分挫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102年6月17日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並有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不是故意拿鍋鏟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打伊巴
掌,要打第二下的時候,伊要抵擋攻擊,手一揮,手上的鍋鏟才飛出去打到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8月13日19時許,去臺北市○○區○○街○○○號旁之福州小吃店向被告要錢,被告在煮菜不理伊,伊就打被告一巴掌,一打完,被告就馬上拿鍋鏟打伊2下,打到鍋鏟都斷了,伊縫了6針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遭告訴人掌摑一巴掌後,心生不滿,即以手持之鍋鏟故意猛裂敲擊告訴人的額頭成傷。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告訴人打伊一巴掌時,伊正立於面對門的方向煮菜,告訴人從伊之左邊進來跟伊說話,伊突然就被打一巴掌,伊不知道告訴人是用那隻手打伊巴掌,當天伊是右手拿鍋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則依被告所稱,當天告訴人既係立於被告之左側掌摑其巴掌,若告訴人欲以手抵擋告訴人再次攻擊,依常人一般直覺反應,當會舉起左手,始符常情,應無舉起右手欲抵擋左側攻擊之可能,則告訴人竟會遭被告持於右手之鍋鏟敲擊額頭成傷,顯見應係被告因遭告訴人掌摑巴掌,心生不滿,始故意持手中鍋鏟攻擊告訴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㈢又證人 何祥英 於本院102年6月17日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站在
桌子旁邊,被告在炒菜,伊在等炒完菜要送菜出去,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來找被告,伊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要找被告要錢,有聽到被告說等一下,她事情忙好再說,其他伊就沒有聽到了,伊有看到告訴人手拿起來,打被告一巴掌,伊以為告訴人是開玩笑,後來伊看見告訴人頭流血,因為鍋鏟丟出來,伊沒有看到被告把鍋鏟拿起來打告訴人,伊只有看到告訴人打被告一巴掌,中間過程沒看見,後來就看到鍋鏟丟出來,伊也沒有看見被告把手舉起來,因為伊以為告訴人是開玩笑,所以伊沒有注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依證人何祥英上開證述,告訴人掌摑被告一巴掌後,至告訴人之額頭遭被告手上鍋鏟敲擊成傷時止,該段中間過程,證人何祥英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在開玩笑,所以並未特別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是依證人何祥英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係為抵擋告訴人攻擊,揮手後不慎將手上鍋鏟揮出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況且,無論係被告故意持鍋鏟攻擊告訴人,抑或是被告為抵擋告訴人攻擊始揮手,上開二種情形,被告應均會將手舉起,惟證人何祥英卻證述在被告遭告訴人掌摑一巴掌後,並未看見被告有將手舉起來的動作,可見證人何祥英對於案發當時之實際情形,難認清楚知悉。從而,證人何祥英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原審另贅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令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1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審酌考量被告係遭告訴人掌摑巴掌後心生憤怒始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妥適量刑,復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告訴人於原審10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拘役25日,並宣告緩刑,於緩刑期間賠償伊1萬元等語,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尚無裁量濫用情事。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認其無須賠償告訴人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吳勇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