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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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霖(原名劉金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695號、101年度偵字第20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尚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尚霖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7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④另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上揭④、⑤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夥同 林信義 (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 賀羲成 (已死亡,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鄒坤霖 之豬舍內,由劉尚霖持現場所發現所有人不詳但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據扣案)鬆脫加壓馬達之電纜線,再推由林信義整理收攏而竊取鄒坤霖所有太平洋8平方3蕊40米之電纜線得手(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已發還),賀羲成則繼續在附近尋找其他電纜線;後因鄒坤霖之兄 鄒文雄 適巧返回,見狀大喊,3人乃分頭逃逸,附近民眾報請處理,員警趕至,因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無極靈天宮附近逮捕 尋信義 ,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9695號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35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鄒文雄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物品於上址遭竊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53號卷第10至1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義於警詢、偵訊中供證屬實(見101年度他字第8010號卷第13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19695號卷第4至5頁、101年度偵字第53號卷第8至9頁)。
(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犯罪手法與遭竊物品之照片等(分見101年度偵字第53號卷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茲為憑。查本件被告夥同林信義及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共3人結夥持未經扣案質地堅硬足以傷人之螺絲起子竊取電纜線得手,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另兩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竊取被害人之電纜線變賣得財,蔑視被害人之財產權,且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而由鄒文雄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原住民、參與情節,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等行竊所用未經扣案之螺絲起子,因非其3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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