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7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鄭清標
被 告 王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87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3日16時許,在苗
栗縣○○鄉○○○○道附近休息站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由友人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返回新北市三峽區後,被告再於
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
住處。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口欲左轉往三峽方向行駛,適有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而行
經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不慎撞擊原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當場在車內受到撞擊而受有
頭部挫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元。
(2)交通費用4,000元。
(3)工作損失30,000元。
(4)車輛維修費用109,000元。
(5)拖吊費用4,200元。
總計為148,9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當初僅要求被告賠償5萬元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調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訊問筆錄記載:「...問:本件是否同意送調解,
雙方先試行和解?答:被告同意賠償我損失5萬元,我同
意與被告和解。」、「...問:本件是否同意送調解,雙
方先試行和解?答:我同意。」各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兩造均同意以5萬元為和解條
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萬元部分,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