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魏黃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玖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