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乙○○○」之署押參枚,及顧客存根聯共計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 蔡淑伊 之夫,與蔡淑伊之母乙○○○為一親等之直系姻親,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二號判處上訴駁回(原審判處竊盜部分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贓物罪部分則為有期徒刑五月,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迄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某時,在其與岳母乙○○○同住之臺中市○○路○段○○○號住處內,竊取乙○○○置放於甲○○使用房間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四時十九分、四時二十二分及同年月四日某時,持前開乙○○○所有之信用卡,至屬特約商店之夜天使餐廳及美之坊美容中心消費,冒乙○○○名義盜刷消費,持以行使交付予夜天使餐廳及美之坊美容中心之店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使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認係乙○○○本人消費而同意甲○○以信用卡刷付消費款,甲○○則於消費後之每張簽帳單上偽造各該持卡人即「乙○○○」之署名,以示該等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甲○○並將偽造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遞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使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甲○○即係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人,而接受各該次刷卡付帳消費,且使附表所示發卡銀行於該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商店,總計盜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及乙○○○、發卡銀行之利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發卡銀行之繳款通知單,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十七、二一至二三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稱:被告甲○○是她的女婿,她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一、二日間在臺中市○○路○段○○○號兒子的房間遺失,直到在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接到銀行通知信用卡有大筆消費,她才知道信用卡遺失,銀行同時傳真簽帳單,因為房間只有被告甲○○在使用,她就詢問甲○○,當時甲○○否認,之後她拿銀行傳真的簽帳單給被告甲○○看,被告甲○○才承認信用卡是他竊取及盜刷的,她的信用卡被盜刷的金額達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七、二一頁,此告訴人乙○○○於審判外之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應屬適當,經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採為證據),另據證人蔡淑伊於偵訊證稱:母親乙○○○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不是她交給被告甲○○,她也從未至美之坊美容中心消費過,卷附之簽帳單上之簽名亦非她所簽據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二九頁),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張、信用卡盜刷明細一紙在卷足憑(見前開偵字第一九五九三號卷第十至十三頁),足見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是以:
(一)被告甲○○竊取其岳母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後,持上開信用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四時十九分、四時二十二分及同年月四日某時,至夜天使餐廳及美之坊美容中心消費地點刷卡消費,共計三次,被告甲○○並於各該簽帳單偽簽上開持卡人「乙○○○」之署名,表示簽認帳款之意,並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機構及各該特約商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乙○○○」之署名,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乙○○○之信用卡,冒用乙○○○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偽簽乙○○○署名之方式,盜刷消費,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計達三次共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甲○○前開二罪各先後三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二號判處上訴駁回(原審判處竊盜部分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贓物罪部分則為有期徒刑五月,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迄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持偽造之信用卡詐取財物,且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三次實際詐得財物達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且深表悔悟,且獲得被害人等家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乙○○○」署押所附簽帳單,其中顧客存根聯三張,於被告甲○○簽名後已交付被告留存,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特約商店收執聯三張,因屬附表所示商店所有之物,雖無庸為沒收簽帳單之宣告,但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為造之「乙○○○」之署押,共計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顧客存根聯上「乙○○○」之署名三枚,因該署押所附之顧客存根聯既已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盜用金額│盜用日期/時間│商店名稱│簽帳單明細├────┼─────┼───────┼───────┼─────────│乙○○○│11180元│91.10.02/4:19│夜天使西餐廳│在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 蔡鄧春 │││││榮」之署押一枚│││││在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2640元│91.10.02/4:22│夜天使西餐廳│在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蔡鄧春│││││榮」之署押一枚│││││在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30000元│91.10.04/某時│美之坊美容中心│在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蔡鄧春│││││榮」之署押一枚│││││在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共計盜刷金額為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