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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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連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林曉晃 即育生醫院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萬肆仟
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3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40萬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授權訴外人 林美惠 簽發如附表所示金
額共340萬元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乃
由林美惠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
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則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票款3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林美惠係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同時交予原告
,故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爰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授權林美惠簽發之系爭支票,又系爭支
票乃由林美惠交付予原告,且系爭支票遵期提示而未獲兌現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票
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
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㈡再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
之,同法第144條亦載有明文。是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本件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此有前開系爭支票5紙
在卷可佐。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乃林美惠代理林曉晃
交付予原告,是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然系爭支票
係由被告授權林美惠開立,又系爭支票乃由林美惠交付予原
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則
依前揭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方式轉讓之,則原告主
張其係自林美惠處以交付之方式受讓系爭支票乙節,即非無
可能,被告雖抗辯林美惠乃代理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然被告未就原告何以得自林美惠處受讓系爭支票,以及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事實為舉證,自難認其所辯系爭支票係
原告自被告受讓此節為真實。且於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之
情況,何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亦未見被告說明;又
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乃林美
惠代理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準此,被告既未就
其抗辯提出證明之責,則其抗辯:系爭支票乃林美惠代理林
曉晃交付予原告,是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顯屬無
稽,綜上,因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即便兩造無原因關
係存在,亦無解於被告對系爭支票應負之清償之責,被告前
揭抗辯等語,尚泛足據,要難憑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票載金額
共計為340萬元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
款等情,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兩造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無從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對抗原告,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104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萬
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
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並無必要
,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
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萬3,96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至340萬元,故此部分之裁判費3萬4,66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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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退票日│付款人│
│││(新臺幣)│(中華民國)│(中華民國)││
├──┼─────┼─────┼───────┼───────┼──────┤
│1│AA0000000│50萬元│103年10月15日│104年7月14日│臺灣銀行屏東│
││││││分行│
├──┼─────┼─────┼───────┼───────┼──────┤
│2│AA0000000│50萬元│103年10月17日│104年7月14日│臺灣銀行屏東│
││││││分行│
├──┼─────┼─────┼───────┼───────┼──────┤
│3│AA0000000│30萬元│103年10月16日│104年7月14日│臺灣銀行屏東│
││││││分行│
├──┼─────┼─────┼───────┼───────┼──────┤
│4│AA0000000│40萬元│103年10月24日│104年7月14日│臺灣銀行屏東│
││││││分行│
├──┼─────┼─────┼───────┼───────┼──────┤
│5│AA0000000│170萬元│103年10月30日│104年7月14日│臺灣銀行屏東│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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