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林淑容
訴訟代理人 孫俊弘
被 告 楊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
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