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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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 楊瓊雅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第二0二四號、第二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仿WALTHER廠七點六五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貳枝、留有海洛因殘渣夾鏈袋陸拾參個(編號拾柒之壹至拾柒之陸拾參),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編號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貳枝(仿WALTHER廠七點六五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摻有海洛因香煙貳枝、留有海洛因殘渣夾鏈袋陸拾參個(編號拾柒之壹至拾柒之陸拾參),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嘉義市○○路某一不知名之玩具店購得二枝玩具槍及彈殼後,旋在嘉義市○○街二一七之三號四樓之五租屋處,依所購得之改造手槍書籍所載,將玩具槍槍管更換,改造成鋼製槍管,並將銅條磨成彈頭,將鞭炮用之火藥裝填於彈殼中,組合成子彈。而約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完成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七點六五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乙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扣案共十顆子彈,其中三顆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WALTHER廠七點六五mm半自動手槍乙枝、改造子彈六顆,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乙○○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帶同警方至嘉義縣布袋鎮龍江里新厝仔四00號旁魚塭空地石綿瓦堆處,再取出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乙枝及子彈四顆。
二、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前揭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或分成一小包之方式,無償轉讓予甲○○(另案觀察勒戒)三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香煙二支、留有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六十三個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子彈並持有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照片六幀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改造子彈十顆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1、送鑑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WALTHER廠七點六五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九六0七)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為金屬材質,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四一四二三號鑑驗通知書)
2、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四二七四七號鑑驗通知書)
3、送鑑改造子彈六顆,均認係以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七點五mm至八mm)組合而成,採樣兩顆試射結果: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四一四二三號鑑驗通知書)
4、送鑑改造子彈四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釐米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二顆,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鑑字第八六二三三號函)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在其租屋處改造製造手槍、子彈,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等之犯行,業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二支、留有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六十三個(共六十四個,其中編號第十七之六十四未驗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經送鑑定結果均驗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八八二0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向被告拿過一次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之罪,是為累犯,所犯之罪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犯罪之動機係為自衛之目的、製造彈藥及轉讓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犯同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依法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仿WALTHER廠七點六五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製造上開槍彈所使用之如編號一所示物品,係在被告租屋處與前開槍、彈同時被查獲,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無法予以細分何者係藉以改造製造槍、彈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連同扣案之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業已送請鑑定全部試射,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摻有海洛因香煙二支、留有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六十三個等物係屬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及轉讓所用(無法予以區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編號二所示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及預備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無從予以區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五十二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七十六點八公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管二個、注射針筒三支、斜削吸管七支、葡萄糖二十三包、大哥大手機八支、SIM卡片十七片、瓦斯點火器一支、橡皮管一條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係屬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詳卷,尚非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元,被告陳稱係案外人 沈榮良 借貸歸還之款項,核與沈榮良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並無證據證明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均不予沒收,公訴人認應予以沒收,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四、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甲○○向其拿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此部分犯罪行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王漢章法官陳端宜附表:
編號一:
槍管半成品三枝、鋼條九條、鑽頭二十八支、研磨(小)鑽頭十七支、彈簧四條、銼刀三十支、鐵條二條、鐵塊三塊、磨刀石一塊、電鑽頭線一條、黏著劑四罐、銼刀二支、游標尺一支、鐵鎚二支、磨刀石二塊、車床鐵塊九塊、鐵撬一支、固定架一組、磨鐵輪一個、彈頭四顆、彈殼一顆、槍管半成品十支、槍管鋼條四支、彈簧十條、通槍條一支、鑽頭十五支、鉗子十二枝、刨刀二支、起子八支、改造手槍書籍(尖端科技)一本。
編號二:
電子秤一台、研磨器一組、夾鏈袋一個(編號第十七之六四)、一號夾鏈袋十二包(九九六個)、00號夾鏈袋十二包(一二二二個)、0號夾鏈袋十二包(二七個)、三號夾鏈袋十二包(二十個)、無規格夾鏈袋五包(一四六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尹玉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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