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坐落嘉義市○○街○○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樓住房之裝潢及和室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拒絕及阻止原告拆除遷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街○○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以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鄧吉慶 所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由原告向鄧吉慶承租一樓部分,租期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五千元,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公字第0二七九號公證在案。原告承租後,雇用 陳進東 在承租之一樓裝設複式天花板、吧檯展示櫃等裝潢,並設置日式和室一間。系爭房屋因鄧吉慶積欠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債務而遭拍賣,並經除去租賃關係而由訴外人 蕭武松 拍定買受並移轉於被告。查原告於租賃期間自費裝設之可移動裝潢及可拆卸之日式和室,並非鄧吉慶所有,且該等裝潢及和室係可以拆卸,並未與房屋附合而成為房屋不可分部分,原告之租賃關係雖遭除去,而該等裝潢確係原告所有則為不爭之事實,原告因在外謀生,無法在拍賣查封時到場提出主張,被告於買受後否認該等裝潢為原告所有,拒絕原告拆卸以便另為使用,為此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被告不得拒絕及阻止原告拆除。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進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街○○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原係訴外人鄧吉慶所有,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向鄧吉慶承租一樓部分,租期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租金每月五千元,並經法院公證在案,原告並雇用陳進東在承租之一樓裝設複式天花板、吧檯展示櫃等裝潢,並設置日式和室一間,系爭房屋因鄧吉慶積欠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債務而遭法院拍賣,並經除去租賃關係而由訴外人蕭武松拍定買受, 嗣移 轉為被告所有,其自費裝設之可移動裝潢及可拆卸之日式和室,並非鄧吉慶所有,原告之租賃關係雖遭除而去,而該等裝潢確係原告所有,為此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被告不得拒絕及阻止原告拆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因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八百十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亦有規定,原告設置於系爭房屋一樓之裝潢及和室,已附合成為一樓之重要成分,該等裝潢雖非鄧吉慶所有,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其所有權已因附合而歸屬鄧吉慶,並因拍賣而由訴外人蕭武松買受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又被告之前手係信賴本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而承買系爭房地,在本院執行處歷次之執行通知,均依法通知承租人即原告,原告若對於系爭房地產權有所爭議,理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乃竟不此之圖,於被告拍定後始向拍定人主張產權或要求額外費用,顯無理由。若其主張可採,爾後還有誰敢透過法院投標購買不動產,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二)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係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設置於系爭房屋一樓裝潢及和室因附合而喪失所有權之價額,端視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規定決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基本規定;查縱認為系爭房屋一樓之裝潢及和室已因附合而成為一樓之重要部分,其附合之時點系爭房屋仍為鄧吉慶所有,故因該附合而受利益者為鄧吉慶,並非被告,本院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係將該一樓之裝潢及和室併付拍賣,並未將之除外,而訴外人蕭武松取得系爭房屋連同一樓之裝潢及和室之所有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拍賣之程序而來,而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具有民法上買賣之性質,以債務人鄧吉慶為出賣人,拍定人即蕭武松為買受人,換言之,被告取得系爭房屋連同一樓之裝潢及和室之所有權,係向鄧吉慶買受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認係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於前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請求訴外人蕭武松賠償其損失,亦經判決駁回在案,因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影本一紙為證。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街○○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樓住房之裝潢及和室為原告所有,該主張為坐落嘉義市○○街○○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之所有人即被告所否認,而據以對所有人之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坐落嘉義市○○街○○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樓住房之裝潢及和室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拒絕及阻止原告拆除遷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街○○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原係訴外人鄧吉慶所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向鄧吉慶承租一樓部分,租期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租金每月五千元,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公字第0二七九號公證在案,原告承租後雇用陳進東在一樓裝設複式天花板、吧檯展示櫃等裝潢,並設置日式和室一間,系爭房屋因鄧吉慶積欠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債務而遭拍賣,並經除去租賃關係而由訴外人蕭武松拍定買受,而後由蕭武松移轉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三、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係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於系爭房屋一樓所裝設複式天花板、吧檯展示櫃等裝潢及設置日式和室一間位置,係位於一樓客廳,和室之進出要經由系爭房屋一樓之大門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和室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再以,依據原告所提出複式天花板、吧檯展示櫃等裝潢及日式和室之照片所示,該複式天花板、吧檯展示櫃等裝潢及日式和室,均係裝置於系爭房屋之一樓客廳,而與系爭房屋相結合成為房屋之一部分,有原告提出照片十四紙在卷為證,該天花板、裝潢及和室均需以拆除之行為,即需經毀損或變更該物之性質,方得與系爭房屋分離,足見該天花板、裝潢及和室已與系爭房屋相結合,且該結合顯具有固定性與繼續性,又均非為另外之獨立之定著物,因此,該複式天花板、裝潢、和室,均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喪失原來之動產物權,因此,原告據以主張仍有該複式天花板、裝潢及和室建材之所有權,而訴請確認坐落嘉義市○○街○○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樓住房之裝潢及和室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拒絕及阻止原告拆除遷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縱認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複式天花板、裝潢及和室,係屬可隨意拆卸移動之動產,而未與系爭房屋不動產附合,然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二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係將該一樓之裝潢及和室併付拍賣,並未將之除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屋連同一樓之裝潢及日式和室之所有權,係先由訴外人蕭武松依強制執行法拍賣之程序而來,再由蕭武松移轉與被告,亦為原告自行陳述在卷,被告就取得複式天花板、裝潢及和室所有權,有前開法條所規定動產善意受讓之利益存在,該複式天花板、裝潢及和室之所有權乃由被告取得,從而,原告主張該複式天花板、裝潢及和室建材之所有權為其所有,而訴請確認坐落嘉義市○○街○○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樓住房之裝潢及和室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拒絕及阻止原告拆除遷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坐落嘉義市○○街○○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樓住房之裝潢及和室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拒絕及阻止原告拆除遷移,並無所據,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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