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邱創典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號、第四七三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
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係 徐水 林同母異父之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感情素不睦,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互控傷害、恐嚇案件,嗣二人和解撤回告訴,因丁○○所犯恐嚇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雖經 徐水林 表示不追究之意,丁○○仍經甲○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徐水林所犯傷害罪部分,則經甲○判決不受理,並分別確定,丁○○因此認為其訴訟打輸了,有失面子,且聽聞徐水林以此相譏看不起他,而懷恨在心,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見徐水林獨自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麻寮里菜市場第一間前行走,竟萌殺人之犯意,明知頭部、胸部係人體之要害,以利刃砍殺,足以致人於死,及四肢雖非人體要害,然血管、神經密佈,如以利刃砍殺,則血管破裂、神經斷裂,將大量失血休克無法行動,而有致命之危險,乃其明知並有意使之發生,持附近不詳姓名之人所經營水果攤上之西瓜刀(單刃,刀柄長約七、八公分,刀刃長約三十公分)一把,朝徐水林之左、右小腿各猛砍一刀,徐水林血流如注,拼命掙扎逃至對面同市○○路○段○○○巷巷口,丁○○追至該巷口,持前開西瓜刀再朝徐水林左大腿猛砍一刀,徐水林不支倒地,丁○○復持西瓜刀朝徐水林之頭部、胸部等要害砍殺四刀,徐水林忙以雙手往上迎擋架開,再掙扎爬行至四十五號第四至第五菜攤前,終因雙側小腿深部切割傷併肌後靜脈及神經破裂、比目魚肌、腓腸肌破裂(兩小腿後側各約十五公分深及肌肉、神經及血管)、雙側手腕深部切割傷併右尺神經破裂(右手腕尺側約二十乘一公分深及尺神經)、右食指伸指長肌破裂、右手尺側屈肌斷裂、左手拇指長、短伸指肌破裂(左手腕約十公分深及肌腱)及左大腿切割傷(長約六公分)失血過多,造成低血容性休克,經路人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丁○○則趁機逃逸。
二、乙○○○與丁○○係多年朋友,丁○○於砍殺徐水林逃逸後,為逃避檢警偵查及脫免刑責,即以電話聯絡唆使乙○○○為其作案發時不在場之證明,乙○○○明知丁○○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至同日十六時許,並未前往基隆市與其外出遊玩,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公訴人誤為同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於丁○○前開殺人未遂乙案,關於丁○○案發當日行蹤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丁○○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早上七點二十分就到基隆打電話給我,我到八點多才見面,後來我帶他去海邊散步、吃飯,到下午四點多才載他去坐車回嘉義云云;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公訴人誤為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同地檢署第五偵查庭作證時復證稱:四月四日那天沒有去上班,帶丁○○去金山海邊玩,玩到下午三點多,回到基隆四點多,我就送他上車回嘉義云云,就前開徐水林被殺乙案,丁○○是否在場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於同年八月六日檢察官就其所犯偽證罪偵查,經檢察官訊問始坦承為丁○○作虛偽不實之不在場證明。
三、案經徐水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如何因不滿八十八年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水林互控傷害、恐嚇案件,二人和解後,其所犯之恐嚇罪,仍經甲○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徐水林所犯傷害罪部分,則經甲○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丁○○認為其訴訟打輸了,有失面子,且聽聞被害人徐水林以此相譏看不起他,而懷恨在心,於右揭時、地,見被害人獨自行走,遂持附近不詳姓名之人所經營水果攤上之西瓜刀(單刃,刀柄長約七、八公分,刀刃長約三十公分),朝被害人徐水林之身體砍殺等情不諱(甲○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一一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七頁);被告乙○○○對於右揭偽證犯行則分別於偵查中(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號卷第八頁)及甲○審理時(甲○卷第四十頁至四十四頁、第二0四頁至二0六頁)自白不諱。惟被告丁○○辯稱:沒有要殺害被害人徐水林之意思,當時只是要嚇唬被害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如何於右揭時、地持西瓜刀一把,朝被害人徐水林之左、右小腿各砍一刀,被害人徐水林血流如注,拼命掙扎逃至對面同市○○路○段○○○巷巷口,丁○○追至該巷口,持前開西瓜刀再朝徐水林左大腿猛砍一刀,徐水林不支倒地,丁○○復持西瓜刀朝徐水林之頭部、胸部等要害砍殺四刀,徐水林忙以雙手往上迎擋架開,再掙扎爬行至四十五號第四至第五菜攤前,因傷勢嚴重失血過多休克,經路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業分據被害人於警訊(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偵查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號卷第七頁)及甲○審理時(甲○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一七頁、第一四七-一頁至一四八頁、第二00頁至二0二頁)指訴綦詳,雖被害人徐水林於警訊時陳稱被砍六刀,惟於甲○審理時改稱遭被告砍殺七刀,經甲○勘驗被害人徐水林身體,除左、右小腿各一刀外,被害人左大腿關節中間部位,有一道約六公分長的傷,右手有三刀,即齒側有一刀,虎口連著拇指有一刀,手腕背部一刀,左手腕有一刀等情(甲○卷第二00頁),足見被告丁○○確係向被害人徐水林砍殺七刀無訛,從而,被害人徐水所供稱被砍殺情節,應以甲○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為正確。
2.公訴人雖認被告丁○○係因向被害人徐水林借錢未果而起殺意云云,惟查,被告丁○○堅決否認係因向被害人徐水林借錢未果而起殺意,供稱持刀砍殺被害人徐水林之原因,係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互控傷害、恐嚇案件,嗣二人和解撤回告訴,因其所犯恐嚇罪,經甲○判決處罰金一千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被害人徐水林所犯傷害罪部分,則經甲○判決不受理確定,因此認為其訴訟打輸了,有失面子,且聽聞被害人徐水林以此相譏看不起他,始起殺機,並非因向被害人借錢未遂所致等語,且被害人徐水林於甲○審理時指稱被告丁○○向伊借錢,係在八十八年前開傷害等案件發生前,當時伊沒有借錢給被告丁○○而遭恐嚇,伊提出恐嚇告訴後,被告丁○○就沒有再向伊借錢等語(甲○卷第二00頁),被告盧春風向被害人借錢未果乙事,既已久遠,於案發前並無再向被害人徐水林借錢未獲允之情事,似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被告丁○○與被害人徐水林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互控傷害、恐嚇案件,嗣二人和解撤回告訴,因被告丁○○所犯恐嚇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雖經被害人徐水林表示不追究之意,仍經甲○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被害人徐水林所犯傷害罪部分,則經甲○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起訴書影本及甲○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號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五頁),足見被告丁○○前開供稱持刀砍殺被害人徐水林之動機乙節,尚堪採信。
3.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亦即加害時是否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或僅具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參照)。次按人體四肢雖非人體要害,然血管、神經密佈,如以利刃砍殺,則血管破裂、神經斷裂,將大量失血休克無法行動,而有致命之虞,又人之頭部、頸部、胸部,係關係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屬人身之要害,以利刃砍殺殺人之頭、頸、胸部等處,足取人命,此當為被告丁○○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查被告丁○○持以砍殺被害人之西瓜刀雖未扣案,然據被告丁○○供稱刀柄約長七、八公分,刀身則長約三十公分,單刃(甲○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九頁),而西瓜刀相當修長且鋒利,亦為眾人所知,持以砍殺人之身體,足以取人性命無疑;又被害人徐水林所受之傷害:①雙側小腿深部切割傷併肌後靜脈及神經破裂、比
目魚肌、腓腸肌破裂(兩小腿後側各約十五公分深及肌肉、神經及血管)②雙側手腕深部切割傷併右尺神經破裂(右手腕尺側約二十乘一公分深及尺神經)、右食指伸指長肌破裂、右手尺側屈肌斷裂、左手拇指長、短伸指肌破裂(左手腕約十公分深及肌腱)③左大腿切割傷(長約六公分)等情,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警卷第十四頁)、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華(圖)字第九0一0二六一三號函乙紙及相片影本(甲○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可按,並經甲○勘驗無訛(甲○卷第二00頁),由前開被害人徐水林所受①之傷害,其兩小腿後側各約十五公分深及肌肉、神經及血管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盧春風當時用力之猛。次由被害人徐水林所受②之傷害,其雙側手腕深部切割傷併右尺神經破裂(右手腕尺側約二十乘一公分深及尺神經)、右手尺側屈肌斷裂、左手拇指長、短伸指肌破裂(左手腕約十公分深及肌腱)等之傷害,均係於往上擋架刀刃砍殺所造成,再參諸被害人徐水林於偵查中念及兄弟之情,向檢察官表明不要告訴而有原諒被告丁○○之意以觀,益見被害人徐水林指稱被告丁○○於其倒地後,復持西瓜刀朝其頭部、胸部等要害砍殺四刀乙節,至堪採信;又被害人徐水林受前開傷害,因多處血管斷裂,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若未即時醫治,仍有生命危險,於送往醫院急救時,有失血休克且生命危險等情,亦有華濟醫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華(圖)字第九00七0六三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華(圖)字第九00九二七一六號函各乙紙(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號卷第七十三頁、甲○卷第一二三頁)可憑。
綜前所述,顯見被告丁○○於下手砍殺被害人徐水林之初,已有殺人犯意,灼然甚明,其辯稱:沒有要殺害被害人徐水林之意思,當時只是要嚇唬被害人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應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丁○○如何於砍殺被害人徐水林逃逸後,為逃避檢警偵查及脫免刑責,即以電話聯絡唆使何被告 葉瓊沼 為其作案發時不在場之證明,而被告何葉瓊沼允予作偽證等情,亦據被告丁○○於甲○審理時供述明確(甲○卷第十六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又被告乙○○○明知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至同日十六時許,並未前往基隆市與其外出遊玩,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於被告丁○○前開殺人未遂乙案,關於被告丁○○案發當日行蹤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丁○○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早上七點二十分就到基隆打電話給我,我到八點多才見面,後來我帶他去海邊散步、吃飯,到下午四點多才載他去坐車回嘉義云云,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同地檢署第五偵查庭作證時復證稱:四月四日那天沒有去上班,帶丁○○去金山海邊玩,玩到下午三點多,回到基隆四點多,我就送他上車回嘉義云云,就前開被害人徐水林被殺乙案,被告丁○○是否在場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等情,復有證人結文及訊問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號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三頁、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七頁)足憑;又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至晚十時許,均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上品園餐廳」上班等情,亦據證人 沈韋俊 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足見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明知人體四肢雖非人體要害,惟血管、神經密佈,如以利刃砍殺,則血管破裂、神經斷裂,將大量失血致休克而無法行動,乃有致命之虞,及明知人之頭部、頸部、胸部,係關係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屬人身之要害,以利刃砍殺人之頭、頸、胸部等處,足使人喪命,猶持西瓜刀朝被害人徐水林之前開部位砍殺,致被害人徐水林失血過多休克倒地,經路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查被告丁○○係被害人徐水林同母異父之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是本件被告丁○○所犯殺人未遂罪屬前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合於敍明。再被告丁○○已着手於犯罪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殺人之行為,屬於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中止未遂,應減輕其刑云云(甲○卷第一三八頁、第二0八頁),惟按刑法第二十七條所謂之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丁○○將被害人徐水林砍殺倒地,見被害人血流滿地即逃離現場,為被告丁○○所自承(甲○卷第二0八頁),被害人徐水林係經他人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
結果,則被告丁○○「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然「未積極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併予敍明。復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五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人於供前其結,雖先後二次為虛偽之陳述,仍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乙○○○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被告丁○○殺人未遂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徐水林係同母異父之兄弟,誼屬至親,僅因細故即持刀砍殺被害人徐水林身體多刀,出手兇猛,下手殘忍,對被害人徐水林造成身體傷害嚴重,雙腳因部分神經損傷已殘廢(甲○卷第一二三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徐水林已更名為 徐振豪 甲○卷第二一0頁),使被害人徐水林造成身心無法磨滅之傷害,犯罪後非但逃逸,復唆使他人作偽證,嗣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又寫信恐嚇被害人及其家人(業據另案提起公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二號、七二六一號起訴書),足見並無具體悔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徐水林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無不良前科、智識程度非高,對檢警偵查犯罪之妨礙,惟及時自白犯行,對犯罪之偵查尚無重大危害,暨於偵查中、甲○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又自白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夫何培榛因肢體障礙,為中度殘障賴其扶養,有殘障手冊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乙紙(甲○卷第五十八頁)可憑,甲○因認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末查,被告丁○○持以砍殺被害人徐水林之西瓜刀一把,係附近賣水果不詳姓名之人所有,除據被告丁○○供述在卷(甲○卷第一一八頁、第一四九頁)外,並據證人丙○○結證無訛(甲○卷第一四七頁),前開西瓜刀既非被告丁○○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
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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