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二號、七三一八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廻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乙○○」之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按被告甲○○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乙○○」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交回處理之警員,即主張由「乙○○」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三枚署押(此有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各聯附卷可參),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