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無非係以:證人泰籍勞工MHUELAEADISAK等四十一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於警訊中供證由華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指派至被告任職之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嘉義朴子廠工作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經勞委會許可,即分次向華眾公司借聘上開泰籍勞工從事電銲等工作之事實不諱,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為世紀公司嘉義朴子廠副廠長,公司引進外勞均經許可,由總公司負責,在偵查中之供述係指被調查時才知道在桃園調來嘉義工作是不行的,當時並不知道這個情形等語。
四、經查世紀公司之總經理 賴文祥 具結證述稱我們承包華眾公司的工程做南科二期工程,本件公共工程可以申請外勞,我們申請許可外勞在桃園觀音區工作,因為總公司登記在桃園,而我們南科二期工程的工作實際在台南地區做,是申請錯誤,後來我們有再申請更改,被告並不清楚這種情形,因為人是我們派的,他只負責工地的工程等詞,而該公司之人事總務課長 賴美珍 亦具結證述稱當初我們要根據工程向發包廠商商借外勞,正常是要以簽約為主,不知道要去那邊工作,被告應該不知道這種情形,他只知道如何指派外勞做工程,不知道外勞從那邊來的,我有跟被告說過外勞是合法進來的等情,則由賴文祥、 楊美珍 之證述,被告辯稱不知由總公司指派來工作之泰籍外勞未經勞委會許可之詞,應可採信。次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述「第一批十九位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開始工作,還未經許可,第二批二十二位在八十九年八月底到我們公司開始工作,還未經許可」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然此乃被告回答檢察官訊問「向華眾公司借調外勞有無經勞委會許可?」之回答,僅為該等外勞是否經過勞委會許可之描述,並未提及被告在指揮上開外勞進行工程時,是否確係知悉未經勞委會許可,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接洽是人事課,何人去借調我不清楚等詞(見偵查卷第八頁),則被告既不知悉上開外勞從何而來,自不得以此認定為被告知悉而與賴文祥、楊美珍共同犯罪之依據,衡情被告僅為世紀公司嘉義朴子廠副廠長,負責工程之進行,其不知總公司人事之運作,應屬情理之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觸犯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前揭罪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