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中午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其所經營之「中日模型玩具店」內,向不詳名籍、綽號為「 許仔 」之人,以每顆新台幣二百七十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直徑九公釐土造子彈十五顆後,即持有之。嗣於同年十月四日晚上七時,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土造子彈十五顆(經試射後僅剩十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向不詳名籍、綽號為「許仔」之人購入上開土造子彈,辯稱:係一位不知名之客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左右,至其店裡將上開土造子彈放在桌上,因有別的客人來,才將之收起來,之後約三十秒,警察就來店裡,那名客人就走了,警訊當時因為沒有證人,才承認上開犯行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向綽號「許仔」購買上開土造子彈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直承不諱,而扣案之土造子彈係警方於店內玻璃櫥窗夾縫中取出之事實,亦有查獲被告藏放子彈地點照片一幀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將該等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該等土造子彈之行為甚明。次查,扣案土造子彈十五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子彈壹拾伍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伍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九九五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試圖飾卸刑責,惟被告持有該土造子彈之犯罪動機係為收藏目的,其危害社會治安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子彈十顆(原為十五顆,於鑑驗時經試射五顆,餘十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王漢章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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