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大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曾慶雲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以虛設之「田兄巴士運通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打造車體工程合約書,委託原告為其打造車體,成後被告稱欲持車體向租賃公司貸款,用以給付工程款,款撥下來,被告乙○○卻不支付分文,反據為私有,再串同其女兒即被告丙○○設立「財鑫通運有限公司」,由丙○○擔任董事長,將遊覽車登記為財鑫公司所有,並攬客營運收取利益,簽發財鑫公司名義、面額均為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交原告,佯稱按月給付打造遊覽車車體之工程款。上開支票只象徵性兌現一、二張,其餘應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共二十七紙支票,原告於十年四月十六日提示,才知該帳戶早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因存款不足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二人亦逃逸無蹤,致原告受有損害達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自字第二0七號,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