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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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2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2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光興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光興街時,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致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裕誠路對向車道直行之乙○○發生擦撞而肇事,事後為警開立高市警交字第
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0日,認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係在該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嗣異議人車輛越過路口中心線後,始看到證人對方機車駛來,因對方機車速度太快,又行駛快車道上,始會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異議人並非未讓直行車先行,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爰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曾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裕誠路行駛(西往東
)至裕誠路與光興街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光興街時,與對向(東往西)騎乘前揭機車直行裕誠路之乙○○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次查,關於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乙節
,業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在裕誠路上要回九如路的家,車速大約時速60、70左右,伊自前一個路口綠燈開始騎,騎到離本件事故地點路口約10幾公尺的時候,看到計程車要左轉彎,然伊當時車速很快,且車道是單線道,伊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時,已經來不及閃避而碰撞;伊等都是行進到該路口,伊要直行,異議人則要左轉,異議人看到伊直行過來才停止,不是一開始就在該路口等左轉,但因伊車速太快閃避不及才撞上等語明確(院卷第46頁、第47頁),衡以證人乙○○與異議人就本案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業已達成和解乙情,亦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院卷第48頁),則證人乙○○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㈢異議人雖猶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據證人乙○○結證稱:
當時快車道沒有車,伊前方、左右方向都沒有其他車輛,伊係一直直行在裕誠路上,並不是在該肇事路口前方的幾個路口左轉或右轉出後,才沿裕誠路直行等語(院卷第47頁),此情核與異議人所供:當時伊後方有車輛,而對向的快車道沒有來車等語相符(院卷第47頁),足認異議人在左轉前,裕誠路對向車道僅有證人乙○○所騎機車,且證人乙○○機車在抵達事故路口前均係直行裕誠路,佐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事故路段亦係直線道路而無彎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院卷第32頁、第38頁至第42頁),是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在前揭路口左轉前,應能清楚直視前方車行狀況,據此足認異議人在準備左轉前應已見到證人乙○○之機車直行駛來無疑,異議人辯稱伊係越過路口中心線後始看到證人乙○○機車快速駛來,閃避不及而碰撞云云,非能採信。復以,異議人於車禍後並無移動其所駕車輛乙情,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院卷第44頁),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車輛已有四分之三之車身左轉越過裕誠路車道分向線之延伸線,其右前車頭距上開延伸線1.5公尺、左前車頭則距裕誠路(東往西)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延伸線僅0.8公尺,亦見異議人車輛幾已離開其原來行駛之裕誠路快車道(西向東),而有四分之三車身已左轉進入對向之快車道內,足認異議人於左轉前既見證人乙○○機車直行駛來,卻執意先行左轉,以致證人乙○○亦因車速過快而閃避不及肇事,異議人所辯前情,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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