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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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甲○○沿大興路150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路150巷91號旁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適同案被告丙○○(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巷○○號旁巷子自北往南行駛,2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小腿深度撕裂傷及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就其告訴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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