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 徐美香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被查獲之98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為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媒介女子徐美香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每次甲○○則從中賺取200元之媒介費用,嗣於98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甲○○媒介徐美香與男客 張德萬 進行性交易時,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美香與張德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7年5月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徐美香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險套1只,乃徐美香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徐美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14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