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7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負債共計新台幣(下同)1,713,59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錠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單查閱屬實,且本院於97年11月28日命債務人另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亦迄未能有結果,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憑。則依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每月2萬餘元,縱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已有困難,況仍需扣除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足徵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0日16時公告。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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