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86年8月29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70萬元,約定自86年9月29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0年1月28日止,依被告與富邦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富邦銀行於90年間對被告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部分仍不足清償其債權。
㈡嗣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於91年7月12日讓與訴外人
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又於94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乙○○之未償餘額931,652元暨相關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以及其他一切附屬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25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