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現公司,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89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9月25日起至119年9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9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8,6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95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本金6,828,9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
┌─┬─────┬──────┬──────┬────┬─────────────┬──────┬────┐│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台北市○○○段│371│建│3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地○○○區○○○段││││2/8││├─┼─────┼──────┼──────┼────┼──────┬──────┼──────┼────┤│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用途)│(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台北市│││││││││206│萬華區│同上│住家│212.27││全部│││││西園路││4層樓│平方公尺│││││││2段196巷││││││││││16號3樓│││││││││├──────┤│││││││││雙園街││││││││物││1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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