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63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2次恐之舉,在時間及空間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並係肇因於同一緣由且利用同一機會賡續為之,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因之,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言詞同時恫嚇告訴人2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告訴人2人皆已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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