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228號原告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被告唯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貳元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工程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之「西濱快速公路WH56-1標雲一交流道至海豐橋段側車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及93年6月5日與原告簽定「工程承包承攬書」,約定就系爭工程由原告提供挖土機租賃(連機帶工)及承攬邊溝回填土方工程,而由被告依實作數量給付報酬。嗣系爭工程業已竣工驗收,原告就本件承攬工作均依約如期完成,惟被告未給付下列費用:㈠挖土機租賃款部分:⑴93年7月26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共新台幣(下同)220,305元,⑵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共1,238,384元。㈡邊溝回填工程款部分:自94年3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共77,233元。並為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證6為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無從證明為正確。又被告業已就系爭工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並將全部相關資料送往該會,須嗣該會發還該等資料後,被告始得以進行會算並確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系爭金額須經業主即交通部核定並撥款後,始能給付原告。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承包承攬書」,約定就系爭工程由原告提供挖土機租賃(連機帶工)及承攬邊溝回填土方工程,而由被告依實作數量給付報酬,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為證(本院卷第6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535,922元,並提出估驗表、請款明細表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4、25、27頁)。被告雖辯稱本案現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調解云云,惟該件調解事件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工程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且該項履約爭議亦與本件無關,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於另案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第1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訴訟期間歷時七月餘,被告應有充分時間會算工程款,是被告辯稱尚須經會算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尚須會算金額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5,922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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