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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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鄭文勝
被 告 譚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若未繳清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
原告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12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92年
3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7,003元及利息88
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87元,及其中57,003元自92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12月30日向原告貸款30萬元,並以桃
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85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巷○○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6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業已於92年
間還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由原告於93年11月30日
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同意書上並
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清償,故被告並未向原
告請求給予清償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申請書、YOUB
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
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所稱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並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之情,尚非無據。至被告
則以上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為辯,並提出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為證,其上載明「茲因拋棄抵押權/保留債權所擔
保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同意桃園縣(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中華民國91年月日收件溪電字第18050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
36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而兩造於91年12月30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
項第1條第2項,則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
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票據、借款
、墊款、保證、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以及其他一
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
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各種
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與有關履
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大溪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核閱無訛,是以,被告
係於91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並將前開建
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足徵上開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係
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原告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上既已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原告復
行請求被告清償本件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57,887元,及其中
57,003元自9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
87元,及其中57,003元自9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