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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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 林祐真 即 林祐瑱 即 林朝榮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祐真即林祐瑱即林朝榮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197,29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5號),經臺灣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債務金額已超過1,250萬元,且未提出還款方案,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僅32,000元,顯不足清償,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525號受理,於112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2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下稱前案消債更卷)受理,嗣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於113年1月9日具狀撤回,再於113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主張任職於阿斯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2,
000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31至32、39頁),堪信為真。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7,076元,堪屬可採。
㈣另最大債權人臺灣銀行陳報債務人需清償12,666,786元,未
提供還款方案(見前案消債更卷第93至97頁),又債務人每月所得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後,僅剩餘額14,924元【計算式:32,000元-17,076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