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38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30日與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95日,然同前所述仍不得逾越法定上限120日)。
四、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其罪質均屬相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路旁隨機向他人詐取小額財物、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係於網路上以虛偽交易之方式向他人詐取小額財物,其如附表編號2至4、5至7所示之罪之手段均屬相近,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或相隔數月、或僅相隔數日,時間上仍有相當之接近性,不法評價應仍具相當之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29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98號112年8月8日同左112年9月20日2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4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83號112年8月25日同左112年9月27日3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19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83號112年8月25日同左112年9月27日4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12號112年10月30日同左112年12月6日5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80號112年11月3日同左112年12月9日6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38號112年11月23日同左112年12月26日7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38號112年11月23日同左112年12月26日備註:1.編號1至3之罪業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2.編號6至7之罪業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