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慧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慧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
竊取商店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商品償還被害店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所載物品業已返還被害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被告羅慧潔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慧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內,徒手將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外包盒拆除後,隨即將上開商品放入購物袋。嗣羅慧潔未經結帳而將前開商品攜出店外時,適為店長 陳巧之 所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羅慧潔且扣得上開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慧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巧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失竊商品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育滋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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