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及犯罪手段均高度近似,其各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1月,於形式上觀察,其歷次犯行期間雖有相隔,然衡酌毒品人口採驗尿液所需行政流程之時間週期,其歷次施用毒品經採尿而查獲之頻率仍屬密集,考量長期施用毒品者往往兼具有物質濫用成癮之情狀,受成癮症狀影響而易反覆施用毒品,是就短期內所為之高頻率施用毒品犯行,應係於同一毒品成癮之循環內所為之多次濫用藥物行為,其非難評價應具高度之重合性,應為較高度之折讓,且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回稱:本案2次犯行僅間距一個多月,均是因為施用毒品成癮而短時間觸犯法律,在監執行期間也積極參與教化課程以戒除心癮,並努力學習一技之長,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兼及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短期自由刑受刑人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112年5月4日14時13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37號112年11月20日同左112年12月20日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112年6月25日17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本院112年度審易第1148號113年1月8日同左113年2月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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