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紫雲堂 法定代理人 黃益雄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穎 律師被告 黃枝成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信徒組成「紫雲堂管理委員會」,由被告出任主任委員,訴外人 黃植宏 擔任財務委員,訴外人 溫立辰 協助記帳,與原告間就資產管理事項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在高雄市梓官區農會設有堂產專戶(下稱系爭帳戶),黃植宏與被告曾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辦理原告活動為由,向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益雄索要系爭帳戶印鑑章,卻在未得授權之情況下,用以盜領原告之堂產基金,嗣黃益雄於111年6月8日調閱系爭帳戶資料,發現系爭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11萬1,294元。溫立辰與被告業於原告111年6月22日臨時信徒大會,坦承有不當挪用堂產之情事,確認系爭帳戶000年0月間之結存總額應為376萬3,878元,並表示將盡快籌錢歸還,惟迄今尚有180萬元未還。被告與黃植宏、溫立辰共同盜領原告堂產之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並已逾越其等受任權限,被告自應與黃植宏、溫立辰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伊為紫雲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自系爭帳戶提款,需有原告大印、管理人黃益雄印章、主任委員即伊之印章,原告大印本由黃植宏保管,黃植宏、溫立辰又於110年間,利用原告辦理活動之機會,向黃益雄及伊拿取個人印章,擅自在數張空白提款單上盜蓋黃益雄及伊之印文,再持以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伊並未參與黃植宏、溫立辰盜領原告堂產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紫雲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植宏為財務
委員,溫立辰則協助黃植宏記帳,被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系爭帳戶000年0月間結存金額原應為376萬3,878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9頁),又系爭帳戶111年5月16日餘額為111萬1,294元乙情,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曾向黃益雄索要系爭帳戶印鑑章,與黃植宏
、溫立辰共同盜領原告堂產,並於111年6月22日臨時信徒大會坦承有挪用堂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111年6月22日臨時信徒大會錄音譯文,僅見被告要求溫立辰補足系爭帳戶金額,及信眾質疑系爭帳戶領款過程,並要求副主委暫代主委即被告之職務,以查清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頁),未見被告或溫立辰表示被告有參與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隻字片語,原告復未就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其受任權限,以盜領原告堂產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之行為,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見審訴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楊凱婷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