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一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一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一新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相關事項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表:受刑人蔣一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6日112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99號112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112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99號112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30日113年4月2日備註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4997號(執行完畢)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1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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